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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505533号“京涮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13: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25号
申请人:北京京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五合同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35505533号“京涮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04597号“裕福隆京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京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京涮”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同为餐饮行业,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京涮”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没有获得申请人的授权,为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品牌申请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经营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消费者评价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邦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5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2021年3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餐具出租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京涮”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京涮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