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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3817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13:44关于第3793817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501号
申请人:赫利纳印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免国际贸易(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37938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SOFFELL及图”品牌驱蚊产品在东南亚国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SOFFELL”的泰文含义,经使用及推广,争议商标与“SOFFELL”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二、争议商标与第28489304号“SOFFELL及图”商标、第28489309号“SOFF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OFFELL及图”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SOFFELL及图”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属于不正当注册行为,被申请人还抢注他人品牌、囤积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介绍;
3、“SOFFELL及图”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及抄袭对象介绍;
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油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驱昆虫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近30件商标,其中“索菲迩”、“索菲迩 SOFFELL”、“ANJERI FACIAL MASK”、“PEPPERMINT FIELD INHALER”、“SKETOLENE”、“ARON”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油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驱昆虫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SOFFELL及图”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油剂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申请注册了近30件商标,其中,“索菲迩”、“索菲迩 SOFFELL”、“ANJERI FACIAL MASK”、“PEPPERMINT FIELD INHALER”、“SKETOLENE”、“ARON”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对其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