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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02332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13:19关于第3402332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33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轩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澳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340233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家用纺织品生产、销售企业,申请人“罗莱”及图形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313990号“罗莱私享•家 LUOLAI PRIVATE ENJOY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430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975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4、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5、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属于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等;
2、申请人及其“罗莱”系列商标的介绍、广告宣传、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维权证据及实际使用证据等;
3、在先案例裁定书;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相关商标介绍等;
5、有关打击恶意注册的相关文章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修鞋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7类服装翻新等服务、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4类床单、被罩等商品上。
3、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罗莱”及图形系列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6、8-16、18-4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40余件商标。依据申请人举证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CKBA”、“FLV”、“膜&韩后”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有以数千至数万元不等的价钱销售商标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修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第37类服装翻新等服务、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四、五已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修鞋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床单、被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的方式方法、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其商标中图形部分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等证据,难以证明该图形作品的形成时间、公开发表时间及著作权的归属等。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首先,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其次,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6、8-16、18-4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40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依据申请人举证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CKBA”、“FLV”、“膜&韩后”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有以数千至数万元不等的价钱销售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因此,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罗莱私享•家 LUOLAI PRIVATE ENJOY HOME及图 商标 罗莱生活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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