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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478178号“灏视中网华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12: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741号
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网华硕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7日对第39478178号“灏视中网华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华硕 ASUS”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802号“華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3246号“华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04565号“華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97999号“华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580842号“华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95026号“华硕碉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112012号“华硕灵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984210号“华硕顽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907075号“华硕飞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075653号“华硕猎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59371号“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20750号“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088145号“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8404163号“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1404564号“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9580843号“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614437号“ASUST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8422978号“ASUS WiC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9164295号“ASUS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0097219号“ASUS ZEN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1428140号“asus•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1428141号“asus•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1428142号“ASUS TAI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1577158号“ASUS VivoT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1736581号“ASUS Vivo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2115658号“ASUS MeMo 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12235068号“ASUS Fone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14357622号“ASUS Zen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16130371号“ASUS Zen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16281204号“ASUS Zen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16923332号“ASUS Vivo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17678184号“ASUS Zen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17801119号“ASUS VivoW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18022734号“ASUS ZenFla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第19292262号“POWERED BY AS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五)、第20795908号“ASUS Vivo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第22588893号“ASUS ZenScr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七)、第22588898号“ASUS ZenB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八)、第26751490号“ASUS ROG HYD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九)、第26810814号“ASUS ROG ZEPHYR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第28478611号“ASUS Nova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一)、第28822871号“ASUS Dragon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二)、第29892285号“ASUS ROG HURA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三)、第23295413号“ASUS AURA SYN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多次复制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以及被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第9类上亦申请了大量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关于“华硕 ASUS”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3、申请人对其子公司开具的品牌授权书、权属关系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扫描件;
4、申请人“华硕 ASUS”店铺开设、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及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华硕 ASUS”商标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据;
6、深圳市中网华硕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电华硕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信息;
9、在先案件裁决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6日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8月28日至2030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四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十四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四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测量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八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四十四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中网华硕圣旗”、“喜硕鑫华硕”、“硕鑫华硕”、“科创中电华硕”、“联创中网华硕”、“NETASUS”、“ASUSITTV”、“ASUSOLED”、“ASUSPPTV”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了“多媒体华硕之星”、“方正之星 Food Star”、“NEWPCSONY”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七、十九至四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四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超出正常经营生产需要囤积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华硕”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华硕”商标,难谓巧合。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还申请注册了“中网华硕圣旗”、“喜硕鑫华硕”、“硕鑫华硕”、“科创中电华硕”、“联创中网华硕”、“NEWASUS”、“ASUSITTV”、“ASUSOLED”、“ASUSPPTV”、“多媒体华硕之星”、“方正之星 Food Star”、“NEWPCSONY”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灏视中网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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