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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113807号“MEGUIR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11: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79号
申请人:莫圭尔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凰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52113807号“MEGUIR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3856号“MEGUIAR'S”商标、第12182770号“MEGUIAR’S”商标、第11383874号“MEGUIAR'S SINCE 190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MEGUIAR'S”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请求认定“MEGUIAR'S”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易误导消费者。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介绍、所获荣誉;
2、相关搜索结果、网络媒体对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报道;
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网络介绍、经销商用户名单、申请人举办的活动介绍、宣传手册、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部分展车护理中心、美容护理中心、专业店开业的报道及店面图片、员工图片;
5、技术培训的介绍、销售模式、销售发票等;
6、经销商会议、年会的介绍资料;
7、工作总结、产品促销活动及产品介绍材料、媒体宣传资料、部分活动照片;
8、广告印刷合同及发票;
9、产品销售数据、发票;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2、其他案件决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义乌市川野饰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气泵(运载工具附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2022年10月1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凰威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清洁用布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持续使用“MEGUIAR'S”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MEGUIAR'S”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MEGUIAR'S”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MEGUIR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