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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19114号“酱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11: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58号
申请人:刘靠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19114号“酱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驳回通知书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1454520号“酱庄”商标、第30641777号“酱庄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54520号“酱庄”商标、第30641777号“酱庄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或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或被驳回,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因此,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加工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我局于2023年6月向申请人寄送审查意见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酱庄”,使用在指定的黄酒、白酒、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酱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