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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93834号“喜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10: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081号
申请人:冯怡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年月日-年月日停止受理)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993834号“喜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1163893号“喜町”商标、第21613767号“喜町”商标、第21755716号“喜町”商标、第48775729号“禧町”商标、第60892613号“熹町”商标、第60900798号“熹町”商标、第58642407号“熹町”商标、第15203001号“喜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三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文字构成、字形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引证商标二虽状态尚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