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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07787号“广生中霖Akeylink Biotechnolo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09:53关于第66707787号“广生中霖Akeylink
Biotechnolo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76号
申请人:福建广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07787号“广生中霖Akeylink Bio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15261号“KEYLINK”商标、第62246191号“KEYLINK”商标、第62261668号“KEY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中的“AKEYLINK”由申请人所独创,在词典中无固定含义,商标整体设计感较强,能够起到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宣传材料;荣誉证明;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Akeylink”可译为“一个中心环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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