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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51270号“華方佗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09: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037号
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市飒枫药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3251270号“華方佗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经营的“华佗药房”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2889号“華佗薬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5999号“華佗薬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95470号“華佗薬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434141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旨在商品来源方面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名下注册70件商标,已经超出企业正常所需,且存在攀附他人知名商标情形。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知悉,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政府出具的证明;
2、销售发票、完税发票、广告发票、广告专项审核报告、购销合同等材料;
3、申请人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及情况说明、相关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
4、资产评估报告;
5、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在先裁定文书;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6日被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在先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人力资源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人力资源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力资源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以外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 “華方佗祖”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人力资源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以外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人力资源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以外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力资源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以外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亦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人力资源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以外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除人力资源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以外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人力资源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构成对其商标抄袭、摹仿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力资源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華方佗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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