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286324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09:03关于第5286324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902号
申请人:深圳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爱码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528632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134387号图形商标、第230203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介绍、荣誉资质、销售证据、商标使用证据、新闻报道、商标信息、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极大差别,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系证明、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销售截图、企业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触屏笔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9期(2021年9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触屏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仅列举法条,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学军
陈雪青
2023年08月25日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