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0721364号“花间隐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05: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550号
申请人:隐溪(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予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60721364号“花间隐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01724号“隐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89888号“隐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五、申请人名下“隐溪”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有部分案例维权成功。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工商登记信息;2、大众点评店铺信息及评价信息;3、茶叶采购及房屋租赁合同;4、“隐溪”茶馆报道、销售发票;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6、申请人维权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咖啡馆;旅馆预订;烹饪设备出租;酒吧服务;餐厅”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餐厅;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花间隐溪”与引证商标一“隐溪”、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隐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花间隐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