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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01731号“五粮液听月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05: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30号
申请人:鸡泽县听月楼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圣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57001731号“五粮液听月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听月楼”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核心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早于2014年开始使用“听月楼”字号,争议商标“五粮液听月楼”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3600多件商标,除其主营业务外,还在其他类别注册了多个不同名称的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的“听月楼”产品图片、宣传图片及签订的合同;
2、申请人提供的“湘金府”在淘宝、抖音等平台产品图片及2016年至今在线下的交易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出于被申请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而申请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相关裁定、决定;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相关网页截图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6月28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五粮液听月楼”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五粮液听月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