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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10183号“安慕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03:2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32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律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10183号“安慕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046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微博宣传、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1月20日至2022年0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酸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酸奶;奶粉;奶昔”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片;水果罐头;冷冻水果;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坚果;木耳;烹饪用蛋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乳品行业的优秀代表。申请人及其“伊利”等商标经使用已为公众所广为知晓,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安慕希”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在“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片;水果罐头;冷冻水果;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坚果;木耳;烹饪用蛋白”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及伊利集团国内外宣传证据;
2、申请人2011-2021年上市公司年报/半年报剪页;
3、“安慕希”商标在中国大陆注册情况;
4、“安慕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5、“安慕希”产品纳税证明;
6、2013年-2020年申请人“安慕希”产品专项审计报告;
7、申请人“安慕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2013年-2020年“安慕希”产品广告宣传证据;
9、代言明星粉丝微博数量;
10、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出具的有关“安慕希”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
11、2021年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安慕希”产品的凯度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声明;
12、“安慕希”获奖证明;
1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6、申请人“安慕希”品牌维权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经对比,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2、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酸奶;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奶昔;奶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片;水果罐头;冷冻水果;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坚果;木耳;烹饪用蛋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复审申请,申请人对我局撤销复审商标在“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片;水果罐头;冷冻水果;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坚果;木耳;烹饪用蛋白”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片;水果罐头;冷冻水果;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坚果;木耳;烹饪用蛋白”商品。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肉”等部分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在撤销复审以及撤三阶段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但经我局审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其“安慕希”商标在“酸奶”商品上的使用,并非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复审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情况,且与复审商标在撤三决定中予以维持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