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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36067号“LEAD ED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01:13关于第67736067号“LEAD EDG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427号
申请人:廖楚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36067号“LEAD EDGE 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18317号“葵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63633号“丽人符号LYREM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36809号“QN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17935号“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考虑到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第3类上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LEAD EDGE”及“LE”构成,其中“LE”居于标识上方,字体较大且经过一定设计,亦有显著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中的“LE”与引证商标四经过艺术设计的英文“IE”在表现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十分相像,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LEAD EDGE及图 商标 廖楚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