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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085197号“百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59: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64号
申请人:百尔制冷(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杭州西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32085197号“百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将“百尔”、“百尔制冷”作为商标使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曾有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而明知该商标存在却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
二、“百尔”为申请人的商号,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反复申请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相同的商标,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借助申请人知名度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称变更核准通知及宣传资料;
2、警告函以及解除函;
3、不正当竞争诉讼材料及杂志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是出于使用为目的,完全正当合法,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自主独创设计,并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百尔”商标和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于争议商标的业务合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百尔”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所获荣誉、参展合同、发票及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网店宣传销售详情、产品照片及宣传册、在先准予注册裁定书(光盘)。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光盘,编号续上):
4、产品照片、销售发票、销货清单、银行进账单;
5、荣誉证书、百度百科介绍、展会资料;
6、部分销售发票、媒体报道;
7、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后,于2021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缩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
2、截止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35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其中包括“吴江大润发WJDRF”、“大上电器”“德尔曼”、“顿霸”等商标。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警告函、回复和解除函可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因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包含“西克”,从而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西克”商标和字号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被申请人发出警告函,要求被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并在任何业务中停止使用“西克”,同时暂停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订购相关制冷设备的供货。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对上述函件进行了回复,认为双方经营产品类别及品牌不同,不存在侵犯原异议人商业信誉的行为,并同意解除与申请人签署的《供货与服务合同》。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但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销售发票、服务清单等均未显示商标标识,所涉及产品型号亦不能与其提供的产品手册中所涉及的产品型号相对应,产品图片显示的出厂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证据5所获荣誉并未体现商标标识,证据6销售发票形成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百尔”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二、如上述焦点问题所述,综合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百尔”作为申请人的商号或在先使用商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35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其中包括“吴江大润发WJDRF”、“大上电器”、“德尔曼”、“顿霸”、“君湖”等商标。被申请人自2009年成立以来,其申请注册多件如上述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外,还对申请人变更前后的企业字号和商标“西克”、“西克制冷”、“百尔”、“百尔制冷”反复申请注册,尤其是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从“西克制冷(无锡)有限公司”更名为“百尔制冷(无锡)有限公司”之后,被申请人随即于2018年7月6日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百尔”,根据本案焦点问题一可知,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可见被申请人上述行为难谓善意,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百尔 商标 百尔制冷(无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