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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0059号“天心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59:1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85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赖舒嫦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昌维薇乳胶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40059号“天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408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408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抽样单、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宣传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医用手套”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1.医用手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医疗器械和仪器;2.医用导管;3.牙科设备;4.放射医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行业的调查、相关媒介的了解及网络搜索,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医用手套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的重要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实际使用的客观事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检验报告、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复印件;
2、销售合同、银行回单、销售发票复印件、销售单原件;
3、商品包装、实物照片复印件、产品实物、宣传册原件。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医用手套商品上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医用手套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手套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在第10类医用手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明陕西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院受府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3日生产的复审商标品牌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进行质量检验。证据2表明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怀化市嘉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四川邦盛众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天心”牌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显示有复审商标及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商品的商品包装、产品实物、宣传册。我局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在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手套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医用手套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医用手套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用手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天心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