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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391519号“APCP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58: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00号
申请人:全芯智造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91519号“APC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设计,显著性很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03320号“APPLUS VELOSI”商标、第17657339号“APPLUS CERTIFICATION A”商标、国际注册第1685615号“APPLUS LABORATORIES”商标、国际注册第828824号“APPLUS”商标、第18602899号“ARCPLUS”商标、第3308438号“APC”商标、第5699764号“艾普斯APC”商标、第8734262号“APC”商标、第44767343号“AP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含义、整体外观效果等方面有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9月01日
信息标签:APCPLUS 商标 全芯智造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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