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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11103号“CAPTAIN ROB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56:09关于第56611103号“CAPTAIN ROB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58号
申请人:又燃又兔(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导聚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乐比易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号之三万科云座房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56611103号“CAPTAIN ROB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各大网站搜索不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能在中国大陆地区未成立外资公司,也未授权中国大陆地区企业经营,被申请人为中国香港公司,不具备直接在中国大陆经营的资格,可能是在中国香港成立的“空壳公司”,后在中国大陆地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有效性质疑。经搜索,另一家公司乐必易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名义仅一字之差,地址相同,二者应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及乐必易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至12月在多个类别提交十多件商标注册申请,具有囤积商标借此牟利的意图。二、申请人关联公司燃源(上海)动漫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1日创作完成“ROBBi”美术作品,后进行商标注册,2021年1月开始委托他人加工制作“ROBBi”实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将“ROBBi”作品进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产品加工合同、订购合同、销售发票;3、网页宣传截图;4、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4件商标,均为“CAPTAIN ROBI”,乐必易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6件商标,分别为“乐必逗”、“CHEF ROBI3”。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在先著作权。鉴于申请人与燃源(上海)动漫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故其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CAPTAIN ROBI”与申请人主张在先创作的“ROBBi”作品在字母书写、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仅申请注册4件“CAPTAIN ROBI”商标,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囤积商标的意图,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利用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情形。乐必易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名义存在差异,不能视为同一主体,也无证据表明二者为关联公司,即使二者为关联公司,乐必易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6件商标,在案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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