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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27449号“华佗刮云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54: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38号
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尚茂 委托代理人:河北虹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43627449号“华佗刮云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2889号“華佗薬房及图”商标、第10925999号“華佗薬房及图”商标、第11995470号“華佗薬房及图”商标、第20434141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41849651号“垣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41855082号“华佗丽君药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且均是围绕医药领域的人物、事件进行注册,其囤积式注册商标难谓善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证明;
2、相关证明及租房协议;
3、申请人1980年至1992年销售发票;
4、相关分店的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及情况说明;
5、相关证明及完税发票;
6、申请人张家口市华佗药房工商企业登记查询表、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及发票、广告发票、完税证明等;
7、资产评估报告、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8、药房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说明资料;
9、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10、申请人各地连锁药店明细及营业执照及相关公证书;
11、申请人销售发票、购货发票、购销合同;
12、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额排名;
13、申请人所获荣誉;
14、相关判决书;
15、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16、被申请人地址经营企业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查询被申请人的信息有误,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观点以及提供的证据完全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仅提供了其经营的“河南张仲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却没有提供其经营的个体户资料,更加佐证了申请人的怀疑。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职业介绍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名称为延津县百宝商贸行,经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7年3月13日被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信息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文字“华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联想,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无充分的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其次,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了相近似各的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药品零售行业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会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所述情况,我局调取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阶段的商标档案,由我局审理查明1、3可知,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时,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注销,被申请人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隐瞒事实真相、提交失效的营业执照,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所提交的相关企业信息并非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等情况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评述。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且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华佗刮云长 商标 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