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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411627号“火儿马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52: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24号
申请人:邹普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培国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30411627号“火儿马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805394号“洋马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洋马儿”商标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区域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其不采取合理避让,反而采取加字和显著文字倒序的不正当方式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以上行径具有明显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相关消费者以及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在大众点评上的使用及消费者评价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火儿马洋”,自右往左亦可读作“洋马儿火”,与引证商标“洋马儿”文字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前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是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相关规定审理。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的情况,故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亦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火儿马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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