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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39399号“亚佰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52: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37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廊坊亚佰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44839399号“亚佰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发展成为集产品投资、新型房屋、木业、全球贸易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建材集团。申请人“龙牌”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多年的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和第6类“轻钢龙骨”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14821518号“龙牌”商标、第14005159号“轻质龙”商标、第14005168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64号“制造龙”商标、第31820332号“新时代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处相同地域,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朱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若继续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建材行业百强荣誉;
3、申请人在第6类“龙”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4、申请人“龙牌及图”在石膏板产品上的驰名证据;
5、申请人“龙牌”在龙骨产品上的驰名证据;
6、申请人2014年至2019年主要财务信息;
7、“龙牌”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
8、“龙牌”在第6类“龙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9、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耐磨金属;金属套管柱;金属栅栏;金属格架;电缆桥架;铝塑板;销(五金件);五金器具;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在第6类轻钢龙骨、铝塑型材、金属门、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钢管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套管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金属套管柱”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亚佰龙”,与引证商标三至八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龙”,商标整体印象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金属套管柱”以外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三至八,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金属套管柱”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套管柱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石膏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套管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亚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