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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71058号“骆驼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51: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91号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鲍迪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2日对第3471058号“骆驼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蕴涵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刻意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5、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恶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该抢注和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且违反了取得商标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将“骆驼洲”商标与已经被认定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侵权的图形组合使用,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骆驼”商标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名下版权、专利证据;
4、申请人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已被投入大量持续使用,实际使用中也并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其他商标案件审查结果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予认可。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俞贞财于2003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鞋”商品上,该商标于2006年7月28日经核准转让至温州市帝驼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瑞安市心赛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鲍迪忠名下。争议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23期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仅在“鞋”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和“塑料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2003年6月17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2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05年2月21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提理由应在审查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损害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基础上同时确定在程序上是否属于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情形。经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予以驳回。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该规定系2019年修改商标法新增加内容,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与之相对应条款,且申请人在案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其注册申请人属于恶意注册。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骆驼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