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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00744号“WE YOU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51:06关于第65500744号“WE YOU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572号
申请人:江苏乐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00744号“WE 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20217号“WE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43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二存在较大可能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WE YOUNG及图 商标 江苏乐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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