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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37291号“Geiiel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51: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56号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逸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7437291号“Geii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063号“GILLETTE”商标、第175327号“GILLETTE”商标、第7630654号“GILLETT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144138号“GILL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剃刀;剃刀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请求再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模仿申请人“吉列”品牌的商标,可见其具有一贯恶意。并且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外包装设计。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公司排名;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先裁定、判决;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等;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四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化妆品和化妆用品、剃刀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剃刀及刀片”商品上的“吉列GILLETTE”商标被收录于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申请人的“GILLETTE”商标在剃刀、剃刀刀片商品上于2004年商标管理程序中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字[2019]第0000060345号、商评字[2019]第0000060371号、商评字[2021]第0000113450号等无效宣告裁定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剃刀、剃刀片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肥皂;剃须皂;洗衣用漂白剂;化妆品;洗发液”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牙膏;清洁制剂;香料;香精油”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肥皂;剃须皂;洗衣用漂白剂;化妆品;洗发液”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牙膏;清洁制剂;香料;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在剃刀、剃刀片商品上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四“GILLETTE”并非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字母组成、视觉效果高度接近,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清洁制剂;香料;香精油”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剃刀、剃刀片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牙膏;清洁制剂;香料;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Geiiel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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