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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662859号“鲜娘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50: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78号
申请人:江苏老娘舅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智品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耿延斌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34662859号“鲜娘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10846770号“老娘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及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故意模仿和抄袭,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使消费者和公众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使用势必会削弱申请人商标的影响力,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委托加工协议、合作协议;
3、作品登记证书;
4、销售信息;
5、媒体报道;
6、荣誉证书;
7、在先决定、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14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黑麻片;秋梨膏;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方便面;虾味条;魔芋粉;调味品;海味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米粉(粉状);豆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鲜娘舅”与引证商标“老娘舅”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粉(粉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谷类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鉴于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鲜娘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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