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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705693号“百凯奇BUKE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50: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38号
申请人:凯奇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百凯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26705693号“百凯奇BUKE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93153号“凯奇 KAIQI及图”商标、第23594447号“凯奇工匠”商标、第10704767号“凯奇集团 KAIQIGROUP及图”商标、第4592929号“凯奇 KAIQ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会造成产源误认。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被申请人名下“百凯奇BUKEQ”商标在行政程序中被判定侵犯申请人商标权而被不予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参与起草的国家标准;3、申请人及“凯奇”商标获得荣誉证书、申请人“凯奇”商标被认定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资料;4、销售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6、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7、被申请人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行政决定书;8、行政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7年9月29日早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2018年1月6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玩具;滑梯;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百凯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文字“凯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百凯奇BUKEQ”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凯奇”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百凯奇BUKE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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