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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91001号“海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48: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66号
申请人:海昌(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91001号“海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22837号“海昌萌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转让给申请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420957号“海倡”商标、第42493061号“海昌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在部分商品项目上可共存,两者投入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60092号“海昌HYDRON及图”商标、第4945888号“昌海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五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注册,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五注册人与申请人名义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海昌 商标 海昌(中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