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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04684号“KMANFVMU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48: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16号
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金花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43304684号“KMANFVMU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7242号“安踏A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9753号“安踏A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79786号“A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797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41032号“A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的第1387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3427号“安踏A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07377号“安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信息;
2、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和“安踏”所获荣誉及排名情况;
4、“安踏”商标驰名批复;
5、2015-2017年广告宣传合同和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和发票、经济审计报告书;
6、电商平台销售资料;
7、2015-2018年媒体报道;
8、申请人在先类似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衣领(衣服);童装”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安踏”、“ANTA”与图形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KMANFVMUH”经过一定艺术化设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轮廓、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KMANFVMUH 商标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