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5255235号“蚁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48: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56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亿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35255235号“蚁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28982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86254号“蚁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89205号“蚁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84287号“蚁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157912号“邻客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956936号“智能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928262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543号“蚂蚁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602529号“蚂蚁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九、十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关联行业的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的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书;4、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5、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6、余额宝和支付宝所获荣誉;7、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和使用、广告合同以及媒体新闻报道;8、相关裁判文书;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注册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7日在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经核准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七至十一均为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分别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刻意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分别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五、七、八、九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十一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尚不构成复制和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蚁亨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