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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69991号“长白山changbai mounta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47:43关于第13269991号“长白山changbai
mounta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17号
申请人:吉林省长白山绿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邱炳华 委托代理人:吉林专力达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13269991号“长白山changbai mounta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30789号“长白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同一地域,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仍然抢注该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使用照片;
2、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推广材料;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业不同,不存在应当知晓的情形,不属于恶意。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包装制作合同、付款凭证、包装物图片;
2、委托加工合同;
3、销售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蜂胶;白糖;红糖;速冻玉米;煎饼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片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蜂胶;白糖;红糖;速冻玉米;煎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长白山”商标使用在蜂蜜;蜂胶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蜂胶;白糖;红糖等商品与申请人生产经营的玉米片等产品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