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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36047号“RIDEVO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47: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39号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涛涛车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48136047号“RIDEVO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0183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6455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70089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19048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此外,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绝大多数为复制、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惯用抄袭、摹仿在先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VOLVO/沃尔沃”品牌及其所属集团公司概况;2、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相关信息;3、沃尔沃集团财务报告、在中国市场的销售配送统计表、介绍手册、金融服务相关页面;4、申请人“VOLVO/沃尔沃”商标在中国的销售、宣传情况及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5、关于申请人“VOLVO/沃尔沃”品牌的媒体报道;6、申请人“VOLVO”商标的受保护记录;7、相关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8、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答辩人不存在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且答辩人名下商标均为自主创设,系因经营合理需求而进行的正常注册申请行为,同时答辩人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没有必要攀附他人商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产品及产品包装图;产品检验报告;网络销售情况;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证明;商标注册情况及专利列表。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21日在第28类玩具;护胫(体育用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28类玩具;高尔夫球手套等商品上、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抄袭和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RIDEVOLO”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英文“VOLVO”,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护胫(体育用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玩具;高尔夫球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三、四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RIDEVOL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