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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5668号“Supcoo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46:4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16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盾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蒋海明)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英国阿塔斯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65668号“Supcoo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940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蒋海明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参展证明及图片、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2.空气冷却装置;3.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冷藏室;2.冷冻机;3.水冷却装置;4.制冷容器;5.制冰机和设备;6.冷冻设备和装置;7.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连续进行使用,拥有一定的品牌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复审商标使用规范,且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展会图片及合同;
3、SUPCOOL宣传册、标贴及推广小礼品;
4、历年合同。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5、商标使用授权书;
6、销售合同及发票、商品图片、商品及翻译件;
7、展会合同及展会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蒋海明于2008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冷却装置;冷藏室;冷冻机;水冷却装置;制冷容器;制冰机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宁波盾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9年01月13日至2022年01月12日期间是否在“1.冷藏室;2.冷冻机;3.水冷却装置;4.制冷容器;5.制冰机和设备;6.冷冻设备和装置;7.冷冻设备和机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中,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形成时间未在上述三年指定期间内,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1、冷藏室;2.冷冻机;3.水冷却装置;4.制冷容器;5.制冰机和设备;6.冷冻设备和装置;7.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授权书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宁波中祺润滑油有限公司、宁波中群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6中,商品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销售发票无汇款凭证、银行转账等实际履行证据佐证。证据7参展合同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函出具的时间晚于上述三年指定期间,展会照片为自制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1.冷藏室;2.冷冻机;3.水冷却装置;4.制冷容器;5.制冰机和设备;6.冷冻设备和装置;7.冷冻设备和机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Supco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