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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26397号“0-T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44: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747号
申请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26397号“0-T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一个臆造词汇,其本无含义,与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质量等特点或相关用词毫无联系,并未欺骗消费者,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即便退一步而言,将其字面含义理解为“一种名为字母‘O’的毒药”,亦与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质量毫无联系,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在先申请、同日申请的第3类“O-TOX”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且在第3类已有多个为“(字母元素) TOX”结构的商标成功注册,恳请贵局依据商标审理标准一致原则,认定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之情形,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0-TOX”可译为“0毒”,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成套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0-TO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