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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55111号“CA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44: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320号
申请人:怡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沃尔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55111号“C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32327号“C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巨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三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3类“化妆品用香料;上光剂;磨光粉;去污剂”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608号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但引证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假睫毛;假指甲;指甲护剂;双眼皮胶”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APE”与引证商标“Cape”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假指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除“化妆品;假指甲”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假指甲”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