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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79729号“HANS LAS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40:09关于第67879729号“HANS LAS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359号
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79729号“HANS LAS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22107号“HANS”商标、第49587807号“HAN'S”商标、第57662139号“HAN'S DIMSUM 汉潮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异议申请,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肯定暂时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恢复审理此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HANS LASER”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HANS”、“HAN'S”、“HAN'S DIMSUM”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兽医用药;消毒剂;消毒纸巾;中药袋;牙科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刘琳琳
赵秀辉
2023年09月01日
信息标签:HANS LASER 商标 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