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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787687号““蓝朋友” Blue M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40: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62号
申请人:上海蓝朋友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38787687号““蓝朋友” Blue M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名下注册了200多件商标,涉及20多个类别,其中不乏与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其使用范围,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图形商标以及“Blue Man“蓝朋友”及图”商标,显然“蓝朋友”三字明显与消防员的形象相对应,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同时具有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网关于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2、政府网站、官方媒体以及各大网站中将“消防员”称之为“蓝朋友”的新闻。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规,并不违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已为争议商标的宣传推广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2、争议商标“蓝朋友”与“男朋友”谐音,寓意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待客户就像男朋友一样暖心,代表着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形象。被申请人员工服装的主色彩为蓝色,为更好的向业主提出物业服务,贴近工作与生活,故取名“蓝朋友”,而“BlueMan”为“蓝朋友”的直译英文。争议商标中的图形是以被申请人的工程条线维修人员为原型,穿着构成由中海物业工程条线维修人员工装演变而来,形象基础为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主营物业服务的企业,其职工中包含大量体力、技术劳动工作者,如安保、保洁、维修员工等这类工作者均符合大众认知中的蓝领阶级,故争议商标中的“蓝朋友”亦有隐含蓝领阶层的含义。争议商标实际上指的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争议商标指向了消防队员,亦不能证明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消防员,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3、被申请人具备业内领先的综合实力和服务水平,被申请人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合法注册、使用商标,不属于恶意囤积商标,也不属于模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
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2、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形象图片;
3、“蓝领”百度百科词条;
4、商标含义汇总表;
5、被申请人品牌宣传墙;
6、部分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纸张加工;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等服务上,202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
2、经查,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余件包含“蓝朋友”、“BLUE FRIEND”文字的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4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纸张加工;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等服务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蓝朋友”、“Blue Man”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蓝朋友”为网络流行语,消防员的代称,而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亦与消防员形象相近似,争议商标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0类纸张加工;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为中国首批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在2007年至2022年间共申请注册240余件商标,符合一般企业的正常商业经营需求,且被申请人对其“清风行动”、“金螺丝”、“金扳手”等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宣传与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蓝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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