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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525713号“鹏芳祺 Perfashi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38:4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1929号重审第000000508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佳烨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鹏芳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91929号《鹏芳祺 Perfashion及图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3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原件,在案证据真实性存疑。即使在案证据真实有效,第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显示的公司品牌与诉争商标标识存在一定区别,业务回单显示的用途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即使考虑交易文书以文字描述商标的书写习惯,上述证据亦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第三人于指定期间在“广告宣传和商业推广”等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3系自制证据,如前所述真实性存疑,证明力不足。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复审商标标识不同,或未显示复审服务,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1日至2019年08月20日期间在“广告宣传和商业推广”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鹏芳祺 Perfashion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