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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30568号“阿斯波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38: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109号
申请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阿斯波罗(常州)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9630568号“阿斯波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7923173号“APOLLO STAR”商标、第27914872号“STAR APOLLO”商标、第27931651号“APOLLO WORLD”商标、第27927971号“WORLD APOLLO”商标、第25042806号“apollo”商标、第27405833号“Apollo Pilot”商标、第27584766号“阿波罗”商标、第24831826号“阿波罗平台”商标、第24930371号“阿波罗联盟”商标、第27496729号“阿波龙”商标、第25070973号“Apollo Platform”商标、第34266095号“Apollo Z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25047207号“apollo”商标、第41676731号“apoll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和消费者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公序良俗原则,更不利于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恳请依法将争议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与百度公司相关介绍;
2、申请人“APOLLO阿波罗”品牌相关介绍;
3、金山词霸对“platform”、“zone”、“STAR”、“WORLD”等翻译;
4、相关案例;
5、申请人“Apollo”品牌的相关宣传报道;
6、申请人“Apollo”品牌参加各种展览、发布会、论坛的相关图片;
7、Apollo获奖诸多荣誉奖项的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拍卖;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审公告于2021年1月13日初审公告,其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和更新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阿斯波罗”,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阿斯波罗 商标 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