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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344990号“Finikoh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37:55关于第27344990号“Finikohl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579号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华翼电气(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27344990号“Finikohl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1004号“KOHLER”商标、第950769号“科勒”商标、第3311571号“科勒”商标、第5921793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3057662号“科勒KOHLER”商标、第17972463号“科勒”商标、第10731116号“KELE”商标、第24997514号“KEL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966685号“科勒”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九、十)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科勒”、“KOHLER”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发展历史、简介;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在中国投资情况资料及企业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的销售额列表、审计报告、申请人经销商列表等资料;4.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相关资料;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资料;6在先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维权资料;7.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8.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十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11类整流器和变压器、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字母组成、发音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变压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Finikohler 商标 科勒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