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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5316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36:27关于第5025316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32号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诺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家之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飞粤财税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502531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814490号图形商标、第8814484号图形商标、第27125495号图形商标、第35246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B.Duck小黄鸭品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系恶意商标申请和使用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宣传、使用资料;
2、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资料;
3、商标信息、企业信息资料;
4、维权资料;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智力成果的结晶,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一直被宣传和使用,不存在囤积商标或者傍大牌的情况。申请人所提侵权案件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的异议,在多个案子中被申请人获得了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所指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入驻网络平台信息、销售图片资料;
3、争议商标授权书;
4、发票;
5、决定书;
6、宣传视频等。
我局于2023年4月18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伟世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