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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05067号“周大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34:3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44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05067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106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洗衣用浆粉”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浴液;2.洗面奶;3.护发素;4.香皂;5.洗衣用浆粉;6.洗涤剂;7.去渍剂;8.洗发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化妆品;2.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不能提供有效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
我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单一,缺乏完整证据链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实际投入市场的事实,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发票查验结果;2、被申请人“家白”商标信息;3、企业信用信息报告;4、在先判决;5、复审商标商品的网络搜索结果;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浴液;洗面奶;护发素;香皂;洗衣用浆粉;洗涤剂;去渍剂;洗发剂;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22年3月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浴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2年8月29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1.浴液;2.洗面奶;3.护发素;4.香皂;5.洗衣用浆粉;6.洗涤剂;7.去渍剂;8.洗发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化妆品;2.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为“浴液;洗面奶;护发素;香皂;洗衣用浆粉;洗涤剂;去渍剂;洗发剂”。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浴液;洗面奶;护发素;香皂;洗衣用浆粉;洗涤剂;去渍剂;洗发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销售发票,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周大福”*洗涤剂*家白洗衣粉,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洗涤剂、洗衣用浆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洗涤剂、洗衣用浆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浴液;洗面奶;护发素;香皂;去渍剂;洗发剂”商品与“洗涤剂、洗衣用浆粉”商品类似,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