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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78549号“亦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33: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160号
申请人:亦朝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蓝库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58278549号“亦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亦朝”引证商标在第35类上相关服务上经过使用宣传,已享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亦朝”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引证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亦朝”品牌商誉的恶意,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亦朝”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亦朝”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亦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