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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04188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32:17
HYTORC异议决定书复印件、其他异议决定书复印件;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和部分抄袭同行业竞争者商标的互联网搜索信息页、高德导航显示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公司距离;
10、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螺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在第7类、8类、9类、17类、2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卓泰特 HYDRATIGHT”、“HYTORC”及“凯特克”、“REHOBOT”及“利河伯”、 “HI-FORCE HYDRAULIC TOOLS”及“海矩”、“CEJN”及“希恩”、“宝赛罗 POSILOCK”、“NORWOLF”及“诺沃孚”等多件与国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中第25416768号“荷马特”商标、第25407736号“HOLMATRO”商标、第16369729号“Paker”商标等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螺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著作权权属证明、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材料等证据,难以认定其对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绶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超出正常经营生产需要囤积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我局查明事实显示,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5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8类、9类、17类、2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卓泰特 HYDRATIGHT”、“HYTORC”及“凯特克”、“REHOBOT”及“利河伯”、 “HI-FORCE HYDRAULIC TOOLS”及“海矩”、“CEJN”及“希恩”、“宝赛罗 POSILOCK”、“NORWOLF”及“诺沃孚”等多件与国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已有商标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HYTO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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