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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83303号“淘冠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31: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15号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佛山市俊典陶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15883303号“淘冠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5069012号“冠軍”商标、第6605568号“冠軍”商标、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冠军”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母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四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和大量其他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的海鸥冠军企业介绍;
2.引证商标信息;
3.冠军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4.《关于认定“冠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93件驰名商标;
6.各项认证和荣誉;
7.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116号】;
8.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明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复制、摹仿、抢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大理石、人造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瓷砖;花岗石;大理石”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四、五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复审决定尚未作出。
3、我局于2010年1月15日经商标驰字[2010]第10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间为2022年01月25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法定期限,故对申请人的上述评审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二、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我局曾于2010年1月15日经商标驰字[2010]第10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其引证商标一在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考虑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在瓷砖等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在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