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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165908号“熊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30: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63号
申请人:熊仔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天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22165908号“熊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34436号“熊仔”商标、第4145372号“熊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购。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局官网截图、商标注册证;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4、税收完税证明;
5、厂大门及厂房照片;
6、系列产品的宣传广告;
7、证书及荣誉;
8、参展照片;
9、版权购买合同、动画片著作权声明书;
10、发行许可证、播出证明、少儿频道播出的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尚未具有一定知名度,并非是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仅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未在文中进行阐述,故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恳请贵局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盒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完税证明、所获荣誉情况等在案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熊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