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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39714号“农拼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29: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780号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丁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42239714号“农拼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拼多多”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64344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63971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64588号“拼惠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已有类似在先案例维护申请人的权益。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竞争者,其在明知或者应知申请人在先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拼多多”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进行合理避让,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此种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共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拼多多”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拼多多”商标的情况下,在同一种或相关服务上抢注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3、手机应用市场关于申请人“拼多多”app的介绍及下载量统计、公众号宣传证据、媒体报道材料;
4、“拼多多”近年市场占有率及排名情况、所获荣誉;
5、有关“拼多多”商标的广告合同及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参与扶贫及公益活动相关资料;
7、申请人维权证据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中,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该裁定书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拼多多”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包装、装潢未申请注册为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农拼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