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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33892号“喜宴楼君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29: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79号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湖南君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第61533892号“喜宴楼君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酒店集团,其“君悦”、“GRAND HYATT”商标及知名酒店服务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84945号“君悦”商标、第10092778号“君悦”商标、第769939号“GRAND HYATT”商标、第11873350号“GRAND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权利及其知名度的情形下,恶意抄袭、摹仿和翻译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酒店品牌介绍;2、酒店地点、开业时间及酒店详细介绍;3、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网页;4、广告海报、宣传册等广告宣传;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网络、杂志、报刊等媒体报道;7、国家图书馆的相关检索报告;8、申请人的获奖情况;9、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10、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及商标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等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喜宴楼君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