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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92969号“华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28: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485号
申请人: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92969号“华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6935号“华米”商标、第14120914号“华米”商标、第13230956号“华米”商标、第21436294号“华米”商标、第21436655号“华米”商标、第21465366号“华米互联”商标、第23138107号“华米手表”商标、第28124248号“华米商城”商标、第28130004号“华米健康”商标、第31284826号“华米”商标、第31336180号“华米AI 定位电话”商标、第31575576号“华米”商标、第56143827号“米华智能”商标、第5515901号“华米特”商标、第7305477号“华米特 HAMTE”商标、第50053114号“金华米”商标、第21437198号“华米”商标、第24416229号“华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十七、十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十七、十八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十七、十八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二至十六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穿戴式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二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穿戴式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华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