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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92603号“凤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26: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162号
申请人:浙江凤巢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92603号“凤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03016号“凤巢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47870号“凤巢云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74981号“巢凤CHAO 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380243号“凤巢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753510号“凤巢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99879号“凤巢回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951711号“凤巢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960190号“凤巢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7067333号“凤巢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6831223号“凤巢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类)、第46831223号“凤巢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类)、第37669281号“凤巢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630458号“凤巢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2094505号“凤巢珍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303018号“凤巢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9244535号“金凤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2076090号“凤巢臻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4756094号“凤巢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4118903号“凤巢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4788938号“凤巢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4118907号“凤巢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二十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至二十一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凤巢”,且与引证商标三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二十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二十一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二十一相区分。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凤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