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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07446号“维秘肌芙WEIMIJI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25:43关于第41607446号“维秘肌芙WEIMIJIF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169号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武汉星拓思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41607446号“维秘肌芙WEIMIJI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915624号“维秘”商标、第23819210号“维秘”商标、第36311448号“维秘”商标、第39832001号“维秘”商标、第20127328号“维秘粉红”商标、第28078996号“维秘粉红”商标、第17048859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秘”商标、第17048979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秘”商标、第1340323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字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其简称“维秘”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或者提供者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服务及第44类美容服务上申请、受让了多件包含“维秘”的商标,并授权他人开设“维秘肌芙WEIMIJIFU”美容会所,使用“维秘”进行宣传,意图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和其他人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对“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相关报道介绍页面;2、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3、2002-2013年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4、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相关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及摘译;5、申请人于中国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电商平台店铺首页页面;6、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等关键词报道及期刊;7、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媒体报道及报道时间戳认证;8、相关判决、评审文书;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0、“维秘”等网络词典释义、百度搜索结果;1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裁定等证据材料;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根据经营需要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杨丽萍于2019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6月20日。2022年3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5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申请或注册的有效商标。
3、(2018)最高法行再101号判决认定,申请人的 “VICTORIA'S SECRET”、 “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亦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15日